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立武,男,38岁。委托代理人马腾溪,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经营者吴明浦,男,业主。委托代理人石瑞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妃,女,21岁。委托代理人高翠琴,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鸡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旭东,法律顾问。
上诉人龙立武、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立武及委托代理人马腾溪,上诉人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经营者吴明浦及委托代理人石瑞明,被上诉人郭芳菲的委托代理人高翠琴、邹强,原审被告大唐鸡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国永喜、郭芳妃系国君的父亲、女儿,国永喜曾用名郭永喜,国君曾用名郭君。1994年4月8日国君与邹历结婚,2003年5月29日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郭芳妃。2011年1月18日国君与王蕾结婚,2013年2月21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子女。郭君与王蕾离婚后未再婚。国君与龙立宝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1日国君与龙立宝及其弟弟被告龙立武共同到干校冷面馆吃完饭,将近19时左右三人回到龙立武经营的明浦山庄鱼池,国君要钓鱼,因国君没有渔具,向龙立武借的鱼竿,开始钓鱼后不久国君自行下水用鱼竿搅动水面,由于国君下水的池边坡陡湿滑,在龙立武喊国君上来的时候,来钓鱼的姜彦春看到国君下去走了两三步,前后只有几秒钟的时间,落入水中后没有浮上来,溺水死亡。国君溺水死亡的明浦山庄鱼池位于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是其经营者吴明浦从三合村处承包后开办的,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明浦山庄的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酒水销售,经营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企业状态正常。庭审中吴明浦称20年前其从三合村村委会处购买的明浦山庄所在的土地,10年前被告大唐热电公司在此处取土后形成的土坑后自然形成了本案争议的两处鱼池,但庭审中被告大唐热电公司否认其在此处取土的事实,吴明浦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吴明浦没有山庄内两处鱼池的土地使用证,也没有办理过经营鱼池所需要的相关证照。2015年吴明浦将该鱼池交给被告龙立武用于对外垂钓,此时明浦山庄已经很久不经营餐饮了,在公安机关的卷宗笔录中龙立武称该鱼池是其承包的,承包后用于养鱼、卖鱼、卖竿,庭审中吴明浦和龙立武均称吴明浦是无偿将鱼池交给龙立武使用。2015年5月21日龙立武经营的该两处鱼池对外开张营业,庭审中龙立武称其对外垂钓一天每人收取费用为50元,均为直接收取现金,不出具收据,因国君是其哥哥龙立宝的朋友,没有向国君收取垂钓的费用,被告龙立武提供在国君死亡后其自行录制的录像证实其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录像中的警示牌字迹斑驳、字迹形成时间不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龙立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事发时已设置了警示标志。龙立武使用该鱼池后也没有办理经营鱼池所需的相应证照。庭审中被告龙立武称国君是自杀死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2609元/年×20年)、丧葬费22018元(按2014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尸检费1000元、打捞费2000元、国君亲属的误工费4731.47元、尸体冷冻费3000元、国君亲属的交通费1280元,合计506209.47元。原告未提供国君亲属的误工证明及交通费票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否支付了打捞费及打捞费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国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进入鱼池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考虑到进入鱼池的安全问题,但国君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害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吴明浦和龙立武作为明浦山庄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吴明浦明知被告龙立武要对外经营鱼池用于垂钓,却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和没有安全设施的鱼池交给被告龙立武使用,龙立武在使用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二被告对于鱼池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国君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应共同赔偿国君溺水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大唐热电公司负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大唐热电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唐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尸检费1000元、尸体冷冻费3000元,合计498198元。由被告龙立武和明浦山庄共同赔偿498198元的80%即398558.4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20%即9963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龙立武、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经营者吴明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国永喜、郭芳妃因国君溺水死亡产生的损失498198元的80%即398558.40元;原告国永喜、郭芳妃自行承担498198元的20%即99639.60元;
二、驳回原告国永喜、郭芳妃要求被告龙立武、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经营者吴明浦)赔偿打捞费、国君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国永喜、郭芳妃要求被告大唐鸡西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龙立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龙立武未在经营的钓鱼池设置警示标志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错误。龙立武在其经营的钓鱼池塘入口处及池塘东侧自建小屋的墙壁上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此两处是进入钓鱼场所的必经之路,任何进入鱼池的人都能看到,对此龙立武在一审时提供了视听资料予以证实。国君到达钓鱼场所后,龙立武一直在现场陪同,发现国君下水后,第一时间制止并下水施救。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了施救职责。2、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事发地点并非该条列举的地点且亦非公共场所。同时适用该法第91条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条款明显错误。3、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国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对下水会被淹的危险性是完全能预料到的,且龙立武提供的是无偿服务并非收益,国君自身原因是主要的、直接的和决定性的。4、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无法确定双方是连带还是按份责任,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明浦山庄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明浦山庄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明浦山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垂钓服务,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可证实且经营面积中不包括该水面。2、明浦山庄不是垂钓服务的管理者,只是将承包土地上的水面无偿借给龙立武使用,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无偿借用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芳菲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大唐热电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2、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错误,应列原审被告。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明浦山庄的主体是否适格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上诉人龙立武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4、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如下证据:上诉人龙立武提供证人胡志强与叶福江出庭作证,共同证实从龙立武经营钓鱼池开始,在池塘入口处和小屋侧面墙壁上就设有警示标志,两位证人证实内容与龙立武一审时提供的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明浦山庄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郭芳菲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证人胡志强旁听了一审审庭,不具备作为证人的条件。证人叶福江与胡志强说法不一致,且证人未亲临事发现场,不能证实事发当天设有警示标识。原审被告大唐热电对该证据无异议,称以客观事实为准。上诉人明浦山庄提供工商档案一份,证明明浦山庄的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酒水,从未提供过垂钓服务,经营面积不包括垂钓的水面。上诉人龙立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郭芳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工商档案信息不全面,没有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审审理时明浦山庄自称鱼池是其所有,土地从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以下简称三合村)承包,享有土地使用权,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实现证明目的。原审被告大唐热电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以客观事实为准。被上诉人郭芳菲提供2015年11月30日录制视听资料两份,证实明浦山庄的鱼池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鱼池入口处只有两个很矮的牌子,一块写明“禁止打窝”,另一块为“垂钓”,字迹均污浊不清。鱼池中小屋侧面的警示字迹是在事发后写的,不容易被看到。上诉人龙立武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是郭芳菲在事发数月后单方录制,不能反映出当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明浦山庄对该证据有异议,意见同龙立武一致。原审被告大唐热电对证据无异议,称事发时是否有警示标志以客观事实为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诉人龙立武提供的证人胡志强旁听过一审庭审,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叶福江事发时未在现场,不能证实事发时鱼池设置有警示标志,被上诉人郭芳菲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明浦山庄提供的工商档案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一审中龙立武明确自认曾去明浦山庄钓过两次鱼,现仅以工商档案否认,被上诉人郭芳菲亦不认可,本院对明浦山庄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郭芳菲提供的视听资料于事发后制作,二上诉人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诉讼过程中,经被上诉人郭芳菲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黑03执保7号民事裁定书:
一、查封吴明浦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西鸡西西郊委1组、建筑面积90平方米(平房)门市;
二、查封吴明浦所有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柳青花园综合楼3号、建筑面积55.39平方米的车库。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同日作出(2016)黑03执保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上诉人郭芳菲提供担保的所有权人为邹历、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二期11号楼3-4-1,房照号为S201508628,建筑面积96.50平方米的楼房。查封期限三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明浦山庄主体是否适格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明浦山庄所占土地系吴明浦从三合村承包经营,包括鱼池,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办理经营鱼池相关证照。明浦山庄将未取得相关经营证照的鱼池交给龙立武经营使用疏于管理,对国君的死亡存在过错,吴明浦与龙立武分别是明浦山庄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应对国君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浦山庄仅以工商档案记载辩称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龙立武经营钓鱼池从事有偿垂钓服务,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该法第九十一条是关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适用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纠正。原判决虽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判决的结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龙立武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龙立武经营鱼池后未办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即对外营业,存在较大安全隐患。龙立武称鱼池入口和自建小屋侧面墙上均设有警示标志。经查,鱼池入口处一块长木条上钉有两块牌子,临近地面有一块小牌子,字迹斑驳不清,加之事发时天色已晚,鱼池无照明设施,该牌子无法起到警示作用;另一块钉在上方的牌子写明“禁止打窝”。而自建小屋侧面书写的警示标志,在国君钓鱼方向并不能看到,亦不能起到警示作用。龙立武在经营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未能明示提醒,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国君的死亡是明浦山庄和龙立武对渔池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及国君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结果。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国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入鱼池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承担次要责任。而龙立武与明浦山庄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上诉人龙立武已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元(被上诉人郭芳菲已预交),合计11382元,由上诉人龙立武、鸡西市鸡冠区明浦山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
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宇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