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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1470号

和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和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70号原告和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越,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史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寻衅打骂原告,虐待原告孩子,不照顾家庭,不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系再婚,被告王某某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日,原告和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和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