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470号原告和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史安强,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越,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安强、史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自2015年农历10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寻衅打骂原告,虐待原告孩子,不照顾家庭,不照顾孩子,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
三、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认识、结婚时间属实。婚后未生育子女。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某系再婚,被告王某某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3月1日,原告和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和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