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415号
原告:刘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唐攀,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律红光,萧县黄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杜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攀、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律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2015年4月23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感情很好,结婚两年互敬互爱,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原告诉讼的真实原因是没有孩子;原告诉讼不具备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均不持异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明居民身份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及民政局依法办理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不持异议,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文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