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郑小莉。被告张刚。被告周琳,系被告张刚妻子。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华,经理。
原告郑小莉与被告张刚、周琳、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莉及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莉诉称,被告张刚及其父亲张志华曾以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名义开发金溪首府花园房地产。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刚因其开发的金溪首府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流动资金紧张,要求向原告郑小莉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张刚50万元,被告张刚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由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是被告张刚及其父亲张志华均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之间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万元。
被告张刚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张刚与周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刚、周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刚未答辩。被告周琳未答辩。
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辩称,一、项目部对被告张刚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一事并不知情,借条担保人处所盖印章完全是被告张刚私自所为。
二、项目部并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仅仅属于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内设部门,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故本案中项目部对外所提供的担保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刚相识。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刚因金溪县首府花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张刚给付了原告一份由被告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张刚办理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首府花园项目一切事务的授权书。被告张刚于当日先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张刚因金溪县首府花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现流通资金短缺,特向郑小莉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并且借款人同意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此款由开发金溪县首府花园的开发公司提供财务担保,并另附借款合同。此据。借款人:张刚,借款人身份证:362425198212030017,担保单位: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
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被告项目部在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在被告张刚出具借条的当日先期给付了被告张刚现金2万元,并于2013年8月6日分两次通过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溪支行及金溪县农商银行的账户分别向被告张刚银行账户转账14万元及34万元,共计50万元借款。借款不久后,被告张刚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被告方一直按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之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张刚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5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刚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张志华与被告张刚系父子关系。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为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发金溪县首府花园房地产项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户关联查询、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税务登记证、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因有借条、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借条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被告方实际一直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该利息的给付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月利率2%的要求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月利率,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刚与被告周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张刚与被告周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刚与周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5年9月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为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为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提供的担保是无效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本案中,借款主合同有效而被告项目部对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作出的担保无效。被告项目部明知其作为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不得为保证人的,但其仍在被告张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盖章担保,且被告张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注明借款是用于项目部开发的金溪县首府花园项目资金流通。被告张刚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项目部的授权书,即项目部特别授权张刚来办理项目部开发的金溪县首府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切事宜。作为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原告,在借款时很难分辨被告项目部是否具有担保资格,且被告张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同时注明了借款是用于项目部开发的首府花园项目资金周转,致使原告充分信任被告张刚及被告项目部才将借款借给被告张刚。原告已经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审查义务。综上,应认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本案中无过错,而被告项目部对保证行为的无效具有重大过错,被告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张刚对担保无效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项目部辩称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张刚私自所为,但因被告项目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项目部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刚、周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郑小莉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4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永丰县第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金溪项目部与被告张刚对上述款项中被告张刚、周琳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湾
人民陪审员 朱海芳
人民陪审员 李菊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