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511号
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经济开发区北二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王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芸。
被告:刘涛。
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芸、刘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芸、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0日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由原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王昌林、李翠霞、宋杰、孙玉芹、耿庆利、司月美、刘涛、王建芸提供连带保证。因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钱归还利息,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7月29日,由原告代替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农信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498006.99元。另外,还有二笔借款和一笔承兑汇票借款,也是由原告垫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72727元,支付利息90546.73元。被告王建芸、刘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0日,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同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芸、刘涛,案外人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王昌林、李翠霞、宋杰、孙玉芹、耿庆利、司月美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十一个保证人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之后,因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状况异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向农村信用社贷款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转账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6271129.57元,支付现金18214.87元,支付利息498006.99元。2014年5月21日,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19日。同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芸、刘涛,案外人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崇乾经贸有限公司、王昌林、李翠霞、耿庆利、司月美、刘洪军、李梅、李英丽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十三个保证人为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9日为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43787.96元,支付利息44559.48元。2014年5月9日,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约定: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办理金额为2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为6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8日。同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芸、刘涛,案外人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王昌林、李翠霞、宋杰、孙玉芹、淄博君品经贸有限公司、牛志军、黄红伟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十一个保证人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开具了承兑汇票。2014年11月8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汇票中应由其支付的款项。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9日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承兑汇票款2858870.42元,支付利息204147.35元。2014年3月18日,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向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王建芸、刘涛,案外人淄博汇江印务有限公司、淄博长城物资有限公司、王昌林、李翠霞、车科、冯彩霞、蔺法祥、杨淑萍签订保证合同,由上述十一个保证人为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合同到期后,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7月29日为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96212.04元,支付利息26710.26元。另查明,被告王建芸与被告刘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五份、贷款还款通知书二份、借据一份、支票存根一份、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四份、户籍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共计11088214.86元、利息773424.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海能物资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本案中担保人未约定分担比例,因此应当平均分担。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支付的部分,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应为:本金6289344.44元÷11人=571758.59元,利息208662.55元÷11人=18969.32元,两被告都是担保人,又是夫妻关系,对于该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1143517.18元,利息37938.65元。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支付的部分,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应为:本金1543787.96元÷13人=118752.92元,利息44559.48元÷13人=3427.65元,两被告都是担保人,又是夫妻关系,对于该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237505.84元,利息6855.30元。在承兑汇票协议中,对于原告支付的部分,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应为:本金2858870.42元÷11人=259897.31元,利息204147.35元÷11人=18558.85元,两被告都是担保人,又是夫妻关系,对于该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519794.62元,利息37117.7元。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对于原告支付的部分,每个担保人应分担的份额应为:本金396212.04元÷11人=36019.28元,利息26710.26元÷11人=2428.21元,两被告都是担保人,又是夫妻关系,对于该项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72038.55元,利息4856.41元。以上合计本金1972856.19元、利息86768.06元,共计2059624.2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272727元、利息90546.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芸、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芸、刘涛共同偿还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1972856.19元;
二、被告王建芸、刘涛共同偿还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垫付利息86768.06元;以上两项共计20596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6.19元,减半收取16853.09元,原告淄博锦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532.48元,被告王建芸、刘涛共同负担1032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建芸、刘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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