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23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中江县万家生猪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谢朝维,该合作社执行董事。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江县万家生猪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以“所欠货款,确系被申请人中江县万家生猪专业合作社的债权”为由,于2016年4月6日向我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筱林
审判员 王朝润
审判员 万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邓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