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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272号

罗秀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秀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秀恩,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秀恩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秀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0日上午,被告人罗秀恩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新E族网吧,趁失主杨贵金睡熟之际,窃走其放于56号机桌上的电瓶车钥匙,后至网吧门口过道内窃走杨贵金的黑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45元,后将该车以500元价格予以销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秀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车辆交易统一收据、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秀恩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秀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秀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秀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秀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杨贵金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顾跃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