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65号
原告:李辉华,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翔,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尤翔萍,女,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翔,女,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南昌市人,被告尤翔萍之女,住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号*栋*单元***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
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辉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辉华诉被告王敏、尤翔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华、被告王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华诉称:2015年8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翔驾驶赣A×××××小汽车在南昌市佘山路白云驾校门口由东往南左转弯逆向行驶时,恰遇原告李辉华驾驶电动车在该路段由南往北行驶,结果双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6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王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25294.52元,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9.1元、误工费11396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13元、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维修费785元,共计9493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尤翔萍、王翔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王翔垫付医疗费10757.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尤翔萍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电动车修理费用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还应提供银行流水、转账凭证、会计凭证、社保、医保证明予以佐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530每月,计算56天,护理费72元每天、营养费20元每天均计算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7548每年计算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每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翔驾驶被告尤翔萍名下的赣A×××××小车在南昌市佘山路白云驾校门口与原告李辉华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王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住院费25294.52元、门诊费567.7元、急救费190元,共计26052.22元(其中被告王翔垫付10757.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入院诊断:下肢损伤(左),下肢肌肉和肌腱的损伤(左)。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出院后隔日换药;因植皮面积较大,若植皮区出现坏死,需再次植皮;建议休息1月,1月内禁止负重物,加强营养;在上级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随诊。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2015年11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因赔偿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尤翔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王翔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扣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再查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妻子黄腊连共同经营南昌市东湖区辉华电动车行,两夫妻2006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李昕宇、2008年1月4日生育儿子李文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翔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王翔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医疗费扣除12%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即扣除2084元(26052.22元×8%),该部分费用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由被告王翔承担。原告主张按3847元每月计算误工费,虽然未提供工资账户银行明细、社保证明、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故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批发零售行业25342每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原告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主张的营养期60天和护理期6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营养期46天,护理期按住院天数26天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05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护理费1872元(72元/天×26天);误工费6547元(25342每年×93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1.4(7548元/年×11年×10%÷2);电动车损失结合事故发生善酌定500元,共计66176.6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084元为64092.62元,再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54092.6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翔垫付费用8673.7元(10757.7元-2084元),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5418.92元(54092.62元-86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辉华各项损失共计454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限额内赔偿被告王翔垫付费用86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垫付的费用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李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41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王翔承担,扣除其已承担的240元,还应承担4870元(限被告王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
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淑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