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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669号

丛某某与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669号原告丛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栾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12年后双方方开始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且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栾某甲辩称:被告对原告一直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2月9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27日生长女栾某乙,现在招远九中读书,2007年10月15日生次女栾某丙,现在宋家完小读书。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但从2012年之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现在俩人很少说话,且不在一张床上睡觉。

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和好,多与原告沟通,不同意离婚。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从2012年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很少说话,甚至分床睡觉,但既然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在就是缺乏很好的沟通,缺乏相互谅解,只要双方能真情沟通,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双方就能和好如初。另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孩子,为了家庭稳定和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利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俊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