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57号
原告:程梅,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兰,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梅诉被告江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正梅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和被告江兰委托代理人方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梅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许,原、被告在东至县尧渡镇“七日美肤馆”店内因纠纷发生口头争执,继而在拉扯厮打中,被告抓住原告头发并用脚踹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原告当即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于2015年8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7404.52元。经鉴定,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04.52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元/天)、误工费12528元(服务业104.4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4.20元(16107元/年×6年÷2人×10%+16107元/年×6年÷2人×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1669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户口和被抚养人情况;2、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基本事实;3、住院病历一份和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4、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3000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江兰辩称:原告受伤请求相关费用绝大部分都是治疗锁骨骨折的,因为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且被告在刑事案件供述中不承认原告锁骨骨折系其殴打造成,原告方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应先刑后民。本案的发生,原告方具有较大过错,如果有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且被告也受伤了应一并处理,否则被告提出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过错明显;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下午5时许,江兰来到与程梅合伙经营的东至县尧渡镇“七日美肤馆”店内拿东西时,程梅用手机拍摄,双方在店内发生争吵后扭打撕扯致伤程梅额头。江兰随即走出店门口,程梅紧跟也走出店外上前抓江兰的头发,江兰也抓程梅的衣服和头发,两人在店外再次撕扯起来。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江兰倒在地上,手中仍抓着程梅的头发和衣服,程梅弯下腰来与江兰继续拉扯,江兰用脚踹程梅的身体,随后双方被人拉开。两人分开之后各自打电话给家里人,再次发生争吵。此时,程梅打电话报警,东至县公安局尧南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当晚,程梅受伤后到东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临床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左侧额部软组织肿胀),住院至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7404.52元。2015年9月17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程梅的左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范围。另查明:庭审中江兰提出对程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和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梅因外伤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程梅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为人民币6000元;程梅伤后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与第一次鉴定结果无异议。再查明:程梅夫妇共生育二子,取名吴世豪、吴世杰,均出生于2002年11月29日。江兰因伤程梅被检察机关指控,本院以(2015)东刑初字第00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江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锁骨骨折不是其造成的,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本案双方的厮打过程,被告倒地抓住原告头发和衣服,并用脚踢打原告,可以认定原告锁骨骨折系被告行为造成,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本一同合伙经营店面,被告在不想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未能协商一致散伙,反而直接从店面中拿走客户的产品的行为本就不合理,后在与原告撕扯纠纷中致伤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被告离开店面后,未及时采取其他合法途径制止被告,反而又追出店外与被告继续发生撕扯,对造成自己锁骨受伤应存有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系合伙经营店面,关系亲密,本应相互理解、谦让,结合前述双方对造成本次损害后果的责任大小,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的损害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赔偿项目:1、医疗费为23404.52元(含后期手续费6000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264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60天,每天按104.4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司法鉴定护理期为60天,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合理,故护理费为6264元(60天×104.4元/天)。3、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有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故对原告要求18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5、误工费12528元(120天×104.4元/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店面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其误工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美容服务业,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4.4元/天计算合理,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期120日,确定其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8053.5元。原告夫妇生育两子(双胞胎),在其构成伤残时均年满十三周岁,故确定两子的被抚养期限均为5年,两子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53.5元(16107元/年×5年×2人÷2人×10%)。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交通费用乃客观发生,及原告发生两次鉴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致伤原告十级伤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且被告该行为已构成了刑事犯罪,而原告对此纠纷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1-9项费用总计为106088.02元,故被告江兰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78261.61元(106088.02元×70%+4000)。另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3850元由被告江兰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261.61元;
二、驳回原告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梅负担145元,被告江兰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正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