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964号原告朱小红。被告徐睿婕。被告丁庆泉。
原告朱小红与被告徐睿婕、丁庆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红、被告徐睿婕、丁庆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睿婕、丁庆泉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过多少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徐睿婕、丁庆泉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徐睿婕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力还款。
被告丁庆泉辩称,其不知道借钱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睿婕和被告丁庆泉是夫妻关系,一起经营恒源祥专卖店。原告朱小红和被告徐睿婕是朋友关系,被告徐睿婕因为做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朱小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今借人徐睿婕2014年9月22日”。徐睿婕在借条上捺手印,并盖有徐睿婕私章及如东恒源祥专卖印章。同日原告朱小红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睿婕100000元。2015年10月份被告徐睿婕支付原告12000元利息,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账户明细、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小红举证的借条、以及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徐睿婕之间借贷事实的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徐睿婕和被告丁庆泉是夫妻关系,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徐睿婕、丁庆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小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徐睿婕、丁庆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曾凡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