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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1657号

罗信才、陈其会与徐米德、李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信才,陈其会,徐米德,李冬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657号

原告:罗信才。

原告:陈其会。

委托代理人:张明强。

被告:徐米德。

被告:李冬娟。

原告罗信才、陈其会为与被告徐米德、李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原告罗信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米德、李冬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米德因造船所需,在2011年8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380000元,由被告徐米德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徐米德、李冬娟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徐米德向两原告借款38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米德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米德、李冬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冬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徐米德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李冬娟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米德、李冬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罗信才、陈其会借款计人民币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徐米德、李冬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朱健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