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5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昌路(佛山火车站侧),注册号:(分)440602000111446。负责人李学东,行长。诉讼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雅,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嘉昌,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诉被告黄玉雅、黎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玉雅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以下主要内容:被告黄玉雅从原告处借款93万元,用于被告黄玉雅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10号首层P2××号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借款人逾期还款时,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上述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等。另外,两被告199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放款,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权登记。
三、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已经连续5期未按期还本付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24028.96元并支付到期利息11035.23元、罚息170.04元、复利63.84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8日止,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继续计算。
二、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黄玉雅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10号首层P2××号房产(佛押证字第××号)对本案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截止2016年3月28日,被告黄玉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4028.96元,利息15420.01元,罚息789.99元,复利280.47元。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按3000元/宗的标准进行固定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抵押合同属从合同,从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
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黄玉雅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向借款人成功送达有关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故该《通知》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时即2016年3月18日生效。该借款人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二、不动产抵押被告黄玉雅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10号首层P2××号房产(佛押证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当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被告黎嘉昌的责任承担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针对原告有关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及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玉雅、黎嘉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24028.96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15420.01元,罚息789.99元,复利280.4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
二、被告黄玉雅、黎嘉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祖庙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黄玉雅提供其名下的抵押物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10号首层P2××号房产(佛押证字第××号)就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1元,财产保全费3211元,合计7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涂业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瑜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