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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执172-1号

刘桓均与刘先发、肖耀碧财产损害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刘先发,肖耀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172-1号申请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庞晶,农民。被执行人刘先发,系刘某之祖父。被执行人肖耀碧,系刘某之祖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肖耀碧在富德生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恩施支公司购买人寿保险400000元(定期),下欠部分被执行人约定了给付期限。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代清

审判员  胡爱民

审判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尹万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