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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12号

被告人韩志福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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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XX,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2011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2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韩XX在平舆县金鑫温泉酒店洗完澡后到二楼休息厅休息时,趁同在休息的张X睡着之机,将XX放在枕头边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77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韩XX的户籍证明、韩XX作案时携带的衣物照片和被盗的手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韩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人庞XX、张XX的证明;被害人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韩XX作案时的视频光盘和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