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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25号

顾康与朱寅、钱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康,朱寅,钱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25号原告顾康。委托代理人刘瑛,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寅。被告钱红霞。

原告顾康与被告朱寅、钱红霞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康的委托代理人刘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寅、钱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康诉称:顾康与朱寅系朋友关系,朱寅与钱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因资金周转需要,朱寅向顾康借款70000元。后朱寅仅归还45000元,尚余25000元未还。2013年12月,朱寅又向顾康购买红枣系列产品进行销售,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7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2014年9月4日,朱寅向顾康出具借条,确认结欠顾康借款25000元及货款70000元。顾康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朱寅、钱红霞共同归还上述欠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寅未作答辩。被告钱红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寅曾因需向顾康借款,同时又向顾康购买红枣系列产品用于销售。2014年9月4日,朱寅向顾康出具借条2份,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顾康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顾康货款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元整)”。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归还。又查明:朱寅与钱红霞于2000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出货清单、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寅结欠顾康借款25000元及货款70000元合计9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朱寅理应及时清偿,因其未及时清偿,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朱寅、钱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本院对顾康要求朱寅、钱红霞共同偿付上述9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朱寅、钱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顾康偿付借款及货款合计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2676元,由朱寅、钱红霞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由顾康先行垫付,顾康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朱寅、钱红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顾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潘洪峰

代理

审判员  陆凌云

人民陪审员  金 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