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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309号

陈粤生与龙国祥,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粤生,龙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309号

原告:陈粤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350。

被告:龙国祥,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419。

原告陈粤生诉被告龙国祥、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付亚萍起诉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粤生诉称:被告龙国祥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元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7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有被告龙国祥亲笔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无还。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龙国祥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月息3%计,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6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龙国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龙国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龙国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粤生借款17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借款事实。借条内容如下:“因生意需要,向陈粤生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月息3%。借款人:龙国祥,2015年元月22日。”被告龙国祥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龙国祥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陈粤生借款17万元,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出上述规定的年利率在24%内的规定。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龙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粤生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

二、驳回原告陈粤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原告陈粤生已预交),由原告陈粤生负担390元,被告龙国祥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武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