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高倍优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高倍优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反诉原告广州市高倍优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和反诉原告申请撤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广州市高倍优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河南聚丰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3865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高倍优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滑明勋
代理
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