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22号。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东东、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艳。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顾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信用卡,并于当日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贷款金额为3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已累计多次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5928.03元、利息1167.2元、费用及滞纳金44804.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并继续按约定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为实现信用卡的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证据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单、业务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30万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约定月手续费为0.5%。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则原告可以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证据三、催收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5928.03元,利息1167.2元,费用及滞纳金44804.13元,已逾期4次未能按约还款。证据四、增值税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实际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顾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因装修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原告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该卡透支额度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由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则原告可以将合同项下所有未分摊本金一次性记入被告当期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按时偿还所有信用卡欠款,终止或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255928.03元(包括未到期的本金),透支利息1167.2元,滞纳金44804.13元。此后,被告又归还了贷款本金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9928.0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1167.2元,滞纳金44804.13元。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顾艳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28.03元(包括未到期的本金)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利息1167.2元,滞纳金44804.13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贷款本金249928.03元及截止2015年10月14日的透支利息1167.2元,滞纳金44804.13元,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共计310899.36元;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学兵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