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天昌,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云金,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峰,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
负责人:庞正贵,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平桥镇龙官村姚村自然村,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龙官村姚村自然村。
负责人:姚伟明,天台县平桥镇龙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天昌、丁云金、梁峰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条款是指涉及集体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的财产、人身等权利受到侵害时,该集体成员有起诉的权利。本案所涉山林系三原告所在村小组的集体资产,而本案第一被告并非直接针对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作出决定的情形,故原告起诉的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天昌、丁云金、梁峰的起诉。宣判后,丁天昌、丁云金、梁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系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九龙山组村民,涉案山林系九龙山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九龙山组村民大会讨论,擅自将涉案山林调换补偿给被上诉人天台县平桥镇龙官村姚村自然村,侵害了九龙山组的集体利益,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非直接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或其所在农户作出决定,据此认为三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无论被上诉人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是否针对个人作出决定,但调换山林直接损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三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的起诉事项符合《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起诉,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台县白鹤镇红丰村村民委员会、天台县平桥镇龙官村姚村自然村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所涉山林的所有权人为天台县白鹤镇红峰村九龙山村民小组,即本案所涉山林系该村民小组的集体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调换山林协议》侵害了天台县白鹤镇红峰村九龙山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该村民小组来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调换山林协议》未直接涉及具体的的集体成员,即未直接损害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三上诉人起诉的事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丁天昌、丁云金、梁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邬卫国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汤坚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严 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