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系大连××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朱凤荣,男,××年××月××日出生,系大连市金州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职业。被告人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凤荣、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辽BY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邱增莉,沿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龙头桥东头40米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行人李国军相碰撞,致李国军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李国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肖某某诉称,同意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由于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12.87元、误工费1203.7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李国军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166.79元、死亡赔偿金67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43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287.5元(妻子)、丧葬费3141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382511.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施某某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乙醇含量为53.24mg/100ml)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辽BYP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邱增莉,沿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龙头桥东头40米附近时,与同向前方行人李国军相碰撞,致李国军受伤,施某某将被害人李国军送往医院救治,后李国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7日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国军于1964年11月4日出生(非农户口),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宋某某、儿子李某某、母亲肖某某(1940年1月7日出生,非农户口),其父母共育有四女一子。根据《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有关数据,经计算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602.87元、误工费460.15元(92.03元*5天)、护理费460.15元(92.03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0元*5天)、死亡赔偿金671820元(33591元*20年)、丧葬费318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7482元(27482*5/5),合计728548.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录音、监控视频、机动车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施某某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轮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全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付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施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肖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548.6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焱
审 判 员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