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84号
原告:刘双喜,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卫东,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刘双喜诉被告查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喜委托代理人徐红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双喜诉称: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木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294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款294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卫东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查卫东因从事木门经营需要,要求刘双喜为其制作一批木门。2014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查卫东尚欠刘双喜制作木门报酬款29400元,并向刘双喜出具了欠条。查卫东出具欠条后,刘双喜多次打电话催要此款,查卫东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刘双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刘双喜的当庭陈述、查卫东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所欠原告制作木门的报酬款,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查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双喜制作木门报酬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依法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查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杰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