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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刑初59号

被告人王海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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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刑初59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军,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控,2016年1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海军驾驶无号雷迪牌电动三轮车沿香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洛西街交叉口处时,遇被害人牛某某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兴洛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人王海军持C1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使电动三轮车前部左侧与两轮摩托车右侧及被害人牛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牛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海军随120急救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且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海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220000元,已经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王海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洛阳香山路1·5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王海军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海军的供述、证人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C1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海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王海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②被告人王海军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兰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席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