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4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
被告薛铭,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薛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透支消费。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46720.16元,利息6114.52元、费用(滞纳金)13688.20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上述款项并承担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信用卡规定计算)。被告薛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薛铭向原告申请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取现。至2015年11月23日,尚欠透支本金本金46720.16元,利息6114.52元、费用(滞纳金)13688.2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身份证、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本金及其利息、费用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铭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6720.16元及其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止的利息6114.52元、费用13688.20元,2015年11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薛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文起
审 判 员 聂 芳
代理
审判员 曾秋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