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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3351号

贾建保与王建国、杭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建保,王建国,杭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3351号申请执行人贾建保。被执行人王建国。被执行人杭兰。贾建保与王建国、杭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建国、杭兰应给付申请人贾建保101670元及诉讼费116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2837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1443元,已收2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建国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但未能实际控制。另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杭兰已履行10000元,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92837元未能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山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季敬飞

代理

审判员  卫立山

代理

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