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8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8月2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9日,被告人伍某某在位于通许县解放路与商业路交叉口处经营“老街优质胡辣汤”早餐店期间,多次将含有硫酸铝钾的香甜泡打粉添加到该早餐店生产的包子皮里进行销售。经检测,在被告人伍某某早餐店生产的包子所使用的面团中,铝的残留物含量为1477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在其制作的包子中添加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无犯罪前科,且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间较短,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即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