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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民初111号

姚欢欢诉曹坤等机动车交通是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欢欢,曹坤,张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11号原告姚欢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青,陕西至正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坤,男,汉族。被告张艳,女,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号。负责人惠天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涛,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姚欢欢诉被告曹坤、被告张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亓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张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欢欢诉称,2015年12月23日,司机常迪驾驶原告姚欢欢的陕AM6V**号车辆在阎良区前进东路与润天大道T型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曹坤驾驶被告张艳所有的陕AC50**号车辆沿润天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辆前部撞在原告姚欢欢车辆后轮处,致使原告姚欢欢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经阎良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坤因酒驾及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欢欢认为,被告曹坤无证驾驶及酒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姚欢欢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张艳明知被告曹坤未取得驾驶证仍将车辆交付被告曹坤驾驶亦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姚欢欢车辆损失费75896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坤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张艳辩称,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曹坤时,被告曹坤是有驾照的,其主观不存在过错。在事发后,被告张艳才知道被告曹坤的驾照是假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坤酒驾、无证驾驶,其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01时40分许,在阎良区前进东路与润天大道T型路口,被告曹坤驾驶登记在被告张艳名下的陕AC50**小型轿车沿润天大道北段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去路口北边麻张村,适遇常迪驾驶登记在原告姚欢欢名下的陕AM6V**商务车沿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曹坤驾驶的车辆前部撞在常迪驾驶的车辆右后轮处,致常迪驾驶的车辆侧翻,造成交通事故。因被告曹坤事发时血醇浓度为79.84mg/100m,且未取得驾驶资格,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4日,原告姚欢欢将被告曹坤、被告张艳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因陕AC5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姚欢欢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1月25日,经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陕AM6V**本次事故维修工料费捌万壹仟叁佰圆(¥81300元)。嗣后,原告姚欢欢实际产生的修车费用为75896元。庭审中,因被告曹坤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行驶证、发票、照片、保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曹坤驾驶的陕AC50**小型轿车,撞在常迪驾驶的陕AM6V**商务车右后轮处,致陕AM6V**商务车发生侧翻,由于被告曹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欢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出借予被告曹坤,但未严格审查被告曹坤驾驶资格,其主观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欢欢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查,陕AC5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坤、被告张艳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曹坤事发时血醇浓度为79.84mg/100m,且未取得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可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姚欢欢所主张的赔偿其车辆损失费75896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曹坤对车辆损失评估提出异议,但经释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艳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欢欢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欢欢车辆损失费73896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9896元的70%计55927.2元;

三、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姚欢欢车辆损失费73896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9896元的30%计239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即954元,由被告曹坤负担。因原告姚欢欢已预交,被告曹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