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
负责人:李长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该银行员工。
被告:耿顺忠,住址:德州市。
被告:耿玉苓,住址:德州市。
被告:耿长永,住址:德州市。
被告:高文广,住址:德州市。
被告:赵涛,住址:德州市。
被告:刘金香,住址:德州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耿顺忠、耿玉苓、耿长永、高文广、赵涛、刘金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2014年3月28日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耿顺忠、耿玉苓与我单位签订借款合同,从我单位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1年,后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六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期限2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7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1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耿顺忠、耿玉苓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5.84%。借款期间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月本金及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至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耿顺忠、耿玉苓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耿长永、高文广、赵涛、刘金香应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顺忠、耿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耿长永、高文广、赵涛、刘金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1745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芦 峰
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 田桂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丁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