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熊保才,男,1966年10月6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3月5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6年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代理检察员后恒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到开远市碑格乡左美果村,采用剪线和破坏锁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次日,被告人熊保才在明知上述黄牛和骡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杨某甲购买。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古某某购买上述黄牛和骡子。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分别价值人民币7800元、6000元、4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介绍收购或收购,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保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古某某伙同他人到开远市碑格乡左美果村,采用剪线和破坏锁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乙家牛圈内的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次日,被告人熊保才在明知上述黄牛和骡子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被告人杨某甲购买。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6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古某某购买上述黄牛和骡子。经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31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被盗及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6日,公安民警在砚山县阿舍乡地者恩村委会茶叶村被告人古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6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尧房村委会新队小组7号被告人熊保才家中将其抓获;2015年6月8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砚山县阿舍乡地者恩村委会下沙组71号被告人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发现被盗的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他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到其家中,向其丈夫被告人古某某等人购买了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5、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拉回家饲养。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所盗的财物已经过物价部门评估。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自然情况。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熊保才于2009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17日减刑释放,系累犯。9、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所犯罪事实。10、监控录像、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本案中,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一头黄牛和两匹骡子,价值共计人民币1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熊保才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收购盗窃所得的一头黄牛,两匹骡子;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收购他人盗取的一头黄牛,两匹骡子,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0元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保才、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被告人熊保才犯前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古某某、熊保才、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原羁押一个月折抵刑期一个月)。
二、被告人熊保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四、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及证物:一件男式外衣(外为蓝色、内为黑白条纹)、一顶黑色毛线帽、一张光碟,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 滔
人民陪审员 沈光耀
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雪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