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刑初60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华,男,1976年12月18日生于云南省德宏州芒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海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天才,男,1979年6月15日生于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傣族,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州梁河县。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思思,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婕、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华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海梅,被告人郭天才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思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芒市,途经芒市查缉点时,被告人李德华驾驶摩托车进行冲卡,被告人郭天才将毒品丢弃在摩托车右侧公路下方的草丛中,侦查员当场从公路右侧的草丛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克、海洛因130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天才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德华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出卖的意思表示,社会危害小,可以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2、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天才一开始就知道去买毒品来吸食,买毒品是二人共同合意的,买来的毒品共同吸食,不应分主从犯。综上,请从轻判处。被告人李德华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被告人郭天才在庭审时辩解其不知道所丢的是毒品,请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毒品的出资、购买、行走路线等都由李德华掌控,郭天才只是帮他拿着,虽怀疑是毒品但没有打开看过,也不得什么好处,在本案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代他人参与犯罪的情况,配合侦查工作,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天才系吸毒人员,应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郭天才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途经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嘎中情报站在芒市的查缉点时被抓获,执勤干警当场从被告人郭天才丢弃在摩托车右侧公路下方草丛中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克、海洛因13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证实:2015年6月5日,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嘎中情报站在芒市处进行设伏查缉。当日15时30分,执勤干警发现一辆摩托车从缅甸黑勐龙方向向查缉点驶来,执勤干警示意停车检查,但驾驶该车的男子发现执勤干警后猛加油门企图冲关逃窜,坐在后面的男子从外套内掏出一袋黑色东西丢向右侧公路下方的草丛中,执勤干警将摩托车强制截停并控制这二名男子。经盘问,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叫郭天才,其承认所丢的东西是海洛因和“麻黄素”(指甲基苯丙胺)。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叫李德华,执勤干警在二人在场的情况下从草丛中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执勤干警便将二人抓获。2、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外用白色塑料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进行拆开,可见里面有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和外用透明塑料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对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拆开,从中取出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和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进行分别称量,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0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00克;对外用透明塑料膜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坨拆开可见有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00克。后从三秤毒品中随机取样三份检材送检,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检验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手机、摩托车等予以扣押。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包装情况及拆开包装后当着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的面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并拍照固定,照片经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辨认后予以确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的尿检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6、电话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的通话情况,二人之间有通话。7、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时对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郭天才运输的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2)被告人郭天才在侦查阶段对其携带被告人李德华交给的毒品途中被抓获的事实予以供认。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出生的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均系成年人,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德华于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9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天才于201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德华和二位指定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郭天才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时的供述提出不属实的异议。经查,被告人郭天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时的供述均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逼供、诱供行为,且与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华、郭天才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德华主动邀约并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郭天才运输,被告人李德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天才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天才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毒品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就已对社会造成危害,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德华所运输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出卖的意思,社会危害性小,可以说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德华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庭审时才认罪,不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天才系成年人,又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应有明确的认知,且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等在案证据能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李德华在庭审时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被抓获之前就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事实,故其提出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天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天才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故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天才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德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郭天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30年6月5日止)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0克、海洛因130克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雷自荣
审判员 陈文超
审判员 罗瑞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清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