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726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张某,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
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9民初726号原告杨某,无业。被告张某,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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