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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58号

大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局与大连旅顺滤布厂土地出让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台山西村。

法定代表人:范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丛俊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以下简称滤布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国土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被上诉人滤布厂法定代表人范江及委托代理人丛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土局一审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台山西村,编号为2011-067,面积4279平方米的国有工业用地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格人民币972365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给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8月7日付清出让金全款,实际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付清全款,迟延付款时间为1402天,应当承担违约金1363255.7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违约金,但被告以先期预缴征地费647153.92元应当视为预付土地出让金为由,拒绝按延迟支付全额土地出让金计算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136325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滤布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被告应原告要求已经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先行缴纳土地补偿征地费用647153.92元,该笔费用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土地出让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是被告替原告垫付的部分土地费用,应当计算在土地价款内,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之所以没有体现在合同之内是因为土地出让合同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费用是合同价款同已经缴纳土地补偿差价,之后双方对该差价产生争议,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在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972365元,同时原告通知旅顺口区财政局,该局于2015年6月30日退给原告预缴征地费(退2010第28批次预交征地费647153.92元),被告认为本案未履行部分价款本金应以2011年合同总价款972365元减去2010年已经由被告缴纳的土地补偿费647153.92元,再减去647153.92元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1年6月8日所产生利息,剩下部分作为未缴纳基数。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出让合同第30条的约定,被告认为60日之后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滞纳金要求过高。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国土局同被告滤布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旅顺口区双岛湾街道台山西村(宗地编号2011-067,宗地总面积427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4279平方米)出让给被告使用。出让人同意在2011年6月8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第(二)的条件,即现状土地条件有房屋产权证总建筑面积为441.1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为972365元,每平方米227.24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60日内,受让人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要求受让人赔偿损失。2010年8月17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预缴纳647153.92元的土地补偿金。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缴纳了972365元的土地出让金,同年6月3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财政局将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预缴的647153.92元土地补偿金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先行预缴的647153.92元的土地补偿金与其无关,被告则辩称先行预缴的647153.92元的土地补偿金系替原告所垫付,应从972365元的土地出让金中扣除,双方为此争执,被告因此事曾对原告进行信访投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订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同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8日前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而是延至2015年6月9日才向原告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滞纳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在被告延期付款60日内,应按双方约定的1‰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即58341.9元(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972365元的1‰×60天)。关于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止的期间是否应按双方约定的1‰缴纳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原告方损失的应是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土地出让金所遭受到的损失。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亦负有一定的积极义务,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然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放任被告延期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在此期间减少的利益作为其全部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然被告因抗辩其先行预缴的土地补偿金应予以扣除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对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104407.6元(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共1342天,972365元×5.76÷100÷360=155.6元×1342天=208815.2元×50%=104407.6元(依据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三至五年贷款利率为5.76%)】。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违约金162749.5元(58341.9元+104407.6元)。案件受理费17070元,其他费用100元,共计17170元,由原告负担15120元,被告负担2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国土局的上诉的请求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国土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违约金数额的确定,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二是违约方没有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滤布厂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滤布厂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滤布厂逾期支付出让金的数额以及违约金的标准两个问题。关于滤布厂逾期支付出让金的数额。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出让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但在双方签订出让合同时,滤布厂根据要求先行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费,该部分费用应包括在滤布厂支付的出让金内或至少应与出让金抵扣,国土局不同意抵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所做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与滤布厂实际支付土地补偿费差额部分325211.08元,滤布厂迟延支付没有任何道理,滤布厂称迟延支付出让金款项数额还应减去647153.92元从2010年8月17日到2011年6月8日所产生利息,缺乏依据,应以325211.08元作为迟延支付的数额计算违约金。关于滤布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违约金。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重申“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国土局所确定的迟延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标准不仅有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也是其与滤布厂的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标准不宜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违约金调整为赔偿损失,以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滤布厂应向国土局支付325211.0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日1‰的违约金共计455945.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支付325211.08元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日1‰的违约金455945.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担11428元,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负担5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0元,由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负担11428元,大连市旅顺精制滤布厂负担5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