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兴山县怡然采掘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11时许,李某驾驶鄂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阳观线由神农架林区新华镇向兴山县方向行驶,行至阳观线34公里+300米处时,车辆撞到道路右侧山体。随后,被告人徐某超载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撞上鄂E×××××号货车后又撞到道路左侧的行人孔某及防护栏,造成被害人孔某当场死亡,防护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孔某系交通事故导致严重的胸腹联合损伤后死亡;另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兴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局)对被告人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局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驾驶机动车,超载且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局建议对被告人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静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