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星,男,1956年6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56********,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葑门横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夏爱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扬明路12号。法定代表人景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霞,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文星自2006年8月入职苏州工业园区夏爱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爱纳科技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乙方(原告)的工作地点为:本公司。(二)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检验工作”。夏爱纳科技公司的原实际经营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后因生产需要于2015年3月底4月初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尧南路16号,关于具体的搬迁日期夏爱纳科技公司称2015年3月26日搬迁完成,张文星则称其是在2015年4月8日开始在新厂上班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双方原审庭审陈述,张文星在夏爱纳科技公司上班时无论是在工业园区的老厂区还是搬迁后的吴中区新厂区均有车辆接送上下班。2015年4月24日张文星向夏爱纳科技公司请假5天并填写请假单,请假单上载明“因本人有事需请假伍天”。关于请假的经过,张文星的陈述为:张文星是公司的检验员,2015年4月22日,夏爱纳科技公司忽然让张文星做钳工并培训新员工,当天张文星根据夏爱纳科技公司的指示做了半天的钳工。2015年4月23日夏爱纳科技公司继续让张文星做钳工并要求张文星同时做铣床。张文星当即表示不会做铣床,并由此和夏爱纳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员陆惠芬发生了言语冲突,陆惠芬就指示驾驶员从次日起不再接送张文星上下班,公司负责人景世平也指示驾驶员不要再接送张文星上下班。张文星认为新厂区路程较远,如果没有车接送,上下班很不方便,所以就暂时请了假。夏爱纳科技公司称,公司从未指示驾驶员不接送张文星上下班。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张文星委托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明星向夏爱纳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该函中载明:“鉴于贵公司在2014年4月10日将实际经营地自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尧南路16号,两地相距几十公里,交通颇为不便,导致张文星先生无法在公司继续上班,张文星先生自2015年4月27日被迫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张文星先生请求公司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其(N+1)的经济补偿金。”夏爱纳科技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函件,并认为张文星系自动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张文星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5元及2015年4月份的工资2732.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以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721号裁决书裁决: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张文星2015年4月份的工资1566.9元,驳回张文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文星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夏爱纳科技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律师函》、请假单、社会保险费缴纳明显、搬迁公告、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72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张文星的诉讼请求为:1、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325元;2、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未结工资1566.9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文星认为由于夏爱纳科技公司的工厂搬迁导致张文星上下班不便并由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夏爱纳科技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夏爱纳科技公司则认为张文星离职系其自愿提出,并非夏爱纳科技公司强迫所致,且张文星上下班均有车辆接送,即使搬厂也未对张文星权益构成实质影响,故应驳回张文星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夏爱纳科技公司是否构成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并应由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一则,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址为“本公司”并未具体明确相应的地址,虽然在实际上夏爱纳科技公司在2015年3月底至4月初将经营地从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搬迁至苏州市吴中区旺山尧南路16号,但张文星在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均已在夏爱纳科技公司的新厂址上班,综合上述情况,夏爱纳科技公司的搬迁并未超出原劳动合同对于工作地址的约定范围,且张文星也以其实际在新厂区上班的事实对于公司的搬迁予以认可;二则,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张文星在原厂及新厂上班时均有车辆接送,即夏爱纳科技公司已为张文星上班提供尽可能的便利且将厂区搬迁的影响降至最小,张文星虽陈述其因工作安排与夏爱纳科技公司发生纠纷,公司的管理人员由此指示驾驶员不再接送张文星上下班,但该部分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张文星的该意见,原审法院碍难采信。综上,张文星以工厂搬迁导致交通不便从而被迫离职为由,要求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文星主张的夏爱纳科技公司欠付的工资1566.9元,该部分诉请在仲裁裁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且夏爱纳科技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对于张文星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州工业园区夏爱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文星工资1566.9元;
二、驳回张文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文星负担。
上诉人张文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实际经营地自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99号搬迁至吴中区旺山尧南路16号,未公告员工,征询员工建议,属于被上诉人单方行为,劳资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搬迁,客观上造成劳动者在途时间延长,照顾家庭不便,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员工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爱纳科技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爱纳科技公司整体搬迁,客观上对张文星造成在途时间延长,上下班不方便等影响,但夏爱纳科技公司采取安排厂车接送等措施将搬迁造成张文星的不便降至合理范围内。事实上,夏爱纳科技公司整体搬迁后,张文星由厂车接送继续在夏爱纳科技公司新厂址上班,上班期间张文星并未对厂区搬迁提出异议,应视为张文星接受搬迁方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非无法继续履行。张文星以企业搬迁导致交通不便而被迫离职为由,要求夏爱纳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张文星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文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