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876号原告陈健。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负责人杨礼貌,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余锋。
原告陈健诉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诉称:原告在2011年购买了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39幢2、3楼房产,但一直未曾使用,现打算启用,却因2楼电梯通道被封堵导致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在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向上虞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投诉,得到回复支持原告恢复电梯通道。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多元世纪城39幢两台电梯享有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二楼电梯间门洞开口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辩称:因小区39幢4-16楼有44户住户反应强烈,如果电梯门洞开了的话,将影响安全;另质监站的证明只能说明开电梯门洞在技术上可行,但不能作为法律上判定的依据;二楼电梯虽然封闭了,但另有楼梯可以上到二楼,电梯不是必须要开;原告提供的说明函是在本届业委会选出之前盖章的;二楼设计原先可能是有电梯门洞,但后来用途变了,所以封闭了,现二楼电梯的按钮是没有的;综上,被告作为业委会尊重大部分业主的意愿,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及土地证八本,证明原告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的业主。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确系本小区的业主;2、来源于上虞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多元世纪城39幢二楼的竣工平面图纸一份、检查意见一份,证明39幢竣工及设计时,二楼本身有电梯门洞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平面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据被告所知原来39幢均为住宅,后来1-3楼改为了商业用房,被告看到的是房屋建造好后的状况。对检查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监督站的意见系越权行为;3、说明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使用39幢二楼电梯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前届业主委员会盖章的;4、电梯设计改造合同及电梯改造部件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说明函出具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为开电梯门洞做了相应的准备。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合同与被告无关;5、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说明函一份,证明原告对电梯改造需要被告配合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6、多元世纪城39幢业主的联合声明一份,证明39幢业主反对开二楼电梯门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声明不合法;7、39幢的电梯室照片二张,证明39幢二楼本身就没有电梯按钮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现39幢二楼无电梯按钮的事实无异议;8、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一份,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载明商铺装修不能影响周围用户的生活以及不能损害房屋的主梁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说明书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平面图和检查意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多元世纪城39幢竣工时二楼应留置两部电梯出入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系原件,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的声明中部分声明人的身份难以确定,且难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健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201室-21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原告在2011年购入上述房产后一直未曾使用,现在启用过程中发现二楼两台电梯的通道被封堵,导致无法正常使用。
原告遂与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沟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二楼电梯间门洞的开口手续。2015年12月,被告出具了说明函一份,载明:……将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的两台电梯的改造合同签订和付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对电梯拥有使用权……。说明函出具后,原告持该说明函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改造合同。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进行了换届选举,在新的业委会成员产生后,因39幢多数业主担心安全问题而不同意原告开启二楼电梯门洞,故被告对电梯改造所需的其余手续不再予以配合,导致电梯改造无法开工。
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向上虞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反映了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二楼电梯间门洞开口问题。该监督站经现场检查后的意见为:二楼电梯前室门洞现场使用砖砌封闭并统一粉刷,经查阅图纸,该处应留置两部电梯出入口。处理意见为:要求建设单位(该楼由浙江多元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浙江凯凯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对电梯出入口恢复原样。另查明,根据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载明,原告对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电梯进行改造,需电梯产权方授权原告签订改造合同的权利并需要电梯产权方在改造安装验收过程中进行签字盖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电梯间门洞应系房产公司封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电梯改造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还查明,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1-3楼系商业用房,4-12楼均为住宅。现1楼与3楼的电梯室正常使用,且商业用房早已启用经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经业主委员会成员讨论,被告尊重39幢多数业主的意见,不同意原告开启电梯门洞。
本院认为,首先,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系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201室-21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其应为多元世纪城的业主。根据我国物权法原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楼房的楼梯走廊、电梯等结构部位或设施,属于共有部分,归各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共有。本案中,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的两台电梯,属于建筑物区分的共有部分(设施),归区分内的所有权人共有。原告作为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201室-212室的房产所有权人,对39幢的两台电梯依法享有共有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对39幢的两台电梯享有使用权是其作为共有权人的应有权利。其次,根据上虞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的检查意见,39幢二楼处应留置两部电梯出入口,且在竣工时二楼原本已留置了该电梯出入口,后又将其封闭。现原告要求开启门洞仅是恢复原状,而非新开门洞;再次,虽然电梯属于业主共有,由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但不能将这种共有权完全绝对化而一概认定业主对电梯的任何使用必须征得全体共有权人的同意和许可。该种观点显然将共有权推向了极端,有悖于社会实情,也不利于发挥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效用。因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在物理上具有不可分离的统一结构体关系,业主为达到对专有部分的使用,往往需要对共有部分进行必要的使用。这在楼梯、走廊和电梯等共有部分的使用上体现的尤为明显。原告因使用其专有的二楼房产需要,势必需要对共有的电梯进行使用。又因现二楼电梯间门洞封闭导致二楼电梯无法使用,故开启二楼电梯门洞是二楼正常使用电梯的前提;第四,就39幢现状来讲,一楼和三楼作为商业用房,目前均能正常使用所在楼层的电梯,二楼情形与一楼、三楼一致。原告要求开启二楼电梯门洞并使用电梯的要求,符合民事习惯、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和公平合理的精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多元世纪城39幢两台电梯享有使用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二楼电梯间门洞开口的相关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二楼另有楼梯到达,电梯非使用必须,且多数业主反对而不同意原告开启电梯门洞,排除了原告作为共有权人的合法权利,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开启门洞后将影响安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避免原告与其他业主在今后相处中发生纠纷,本院建议原告在使用二楼商业用房和电梯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德,避免妨害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健对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的两台电梯享有使用权;
二、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健办理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9幢二楼电梯间门洞开口的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虞市多元世纪城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
代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