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忠。
上诉人刘炳波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赵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诉状署名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上诉人签收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且没有收到《应诉通知书》,原审法院送达错误;上诉人签收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本案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济南市历下区,合同履行地即交易行为地为济南市历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邱德忠以上诉人刘炳波欠其煤炭款为由,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合同不属于即时结清的合同。另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邱德忠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错误,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延军
审 判 员 刘 伟
代理
审判员 叶楠楠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