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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7号

寇和生、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和生,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和生,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付秀芬,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8号。法定代表人畅志杰,局长。

上诉人寇和生因请求确认公安机关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和生在与上海传发模特衣架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以上海传发模特衣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书国职务侵占为由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报案。2009年4月10日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收取了由上海传发货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会计王春利提供的捺有红手印的《价格表》、《价格确认表》共四页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将原件丢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以侦查刑事犯罪为目的,为进一步调查案件事实,收取上海传发货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后丢失,该行为属于刑事诉讼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寇和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

上诉人寇和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0年6月28日上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到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经侦支队核实调取证据材料《价格表》、《价格确认表》发现原始证据丢失。因为原始证据的丢失,造成一审二审过程中法官以无原始证据为由不予认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一审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的具体条文太牵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将证据丢失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原始证据丢失造成资产利润折价款383878.4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1月至2006年6月逾期利润损失共计1606691.0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于2009年2月19日接受上诉人寇和生所报上海传发货架有限公司的廖书国侵占天津分公司财产一案,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寇和生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收取了上海传发货架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会计王春利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将证据丢失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桂英

审 判 员  邸鹤龄

代理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