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537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齐河县人,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恩兴,济阳理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和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我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彼此无共同语言,为此经常拌嘴吵架,致使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难以维持。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为没有沟通好而导致不愉快发生,都是小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1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田某某于2016年1月23日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关于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五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总是在所难免,夫妻双方都应该反思自己的过错,相互扶助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孩子尚幼,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保障其健康成长,需要父爱和母爱的共同呵护。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外,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五年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努力化解夫妻之间的隔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健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孟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