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2094号

翟娟娟与胡祥清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9-06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翟娟娟;胡祥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2094号

申请执行人:翟娟娟,女,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胡祥清,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翟娟娟与被执行人胡祥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翟娟娟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祥清给付65516.8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祥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祥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全林

代理

审判员  封建新

代理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