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杨陵某某家属楼,系杨陵某某妇儿医院(原名杨陵某某保健院)院长。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杨陵某某家属楼,系杨陵某某妇儿医院(原名杨陵某某保健院)股东。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杨陵某某家属楼,系杨陵某某妇儿医院(原名杨陵某某保健院)股东。2016年3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利用其所经营的杨陵某某妇儿医院为杨陵区合疗定点医院的便利条件,在该医院收治李某某等13名患者住院期间,采取虚增患者住院天数、虚增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的手段,骗取合疗资金共计11878.81元。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合疗资金共计11878.8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杨陵某某妇儿医院院长,与作为杨陵某某妇儿医院股东的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商量后,三被告人利用其所经营的杨陵某某妇儿医院为杨陵区合疗定点医院的便利条件,在该医院收治李某某等13名患者住院期间,采取虚增患者住院天数、虚增医疗项目和医疗费用的手段,骗取合疗资金共计11878.81元,用于医院资金周转。另,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上缴赃款11878.81元。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汪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周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何某某、解某某、邹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余某某、许某某、江某某、成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合疗资金共计11878.8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贪污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游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游某某已退赔所得赃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游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所得赃款11878.81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泽飞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