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戈桂秋,女,1964年6月3日生,汉族,大安市人,无职业,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戈桂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受理,2016年3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桂秋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鑫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戈桂秋的丈夫陈凤刚在我处借款5万元,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陈凤刚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现要求其财产共有人戈桂秋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戈桂秋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戈桂秋与陈凤刚系夫妻,陈凤刚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二,2013年12月24日,陈凤刚与融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凤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时约定了罚息条款。在该借款合同中,戈桂秋承诺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贷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日,融鑫公司向陈凤刚发放贷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死亡证明、结婚证明等。
本院认为,戈桂秋与陈凤刚系夫妻,现陈凤刚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戈桂秋应对她与陈凤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融鑫公司与陈凤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戈桂秋对本案借款的偿亦有承诺,故融鑫公司要求戈桂秋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融鑫公司与陈凤刚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戈桂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即月息20‰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戈桂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朱云升
审判员 张玉华
审判员 张明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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