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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执异29号

杜晓冰、薛锁子与杜克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薛锁子,杜克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282执异29号案外人杜晓冰,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灵宝市。申请执行人薛锁子,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杜克让,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灵宝市。本院在审理薛锁子与杜克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薛锁子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查封使用权人为赵焕波、雷晴伟已转让给杜克让的位于陕县神泉路与五里河交叉口西北侧陕国用(2005)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屋。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杜晓冰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晓冰称,法院查封位于陕县神泉路与五里河交叉口西北侧陕国用(2005)第006号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在建房屋,其中陕县神泉华庭东单元5层1-6房屋,已经预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早已支付给杜克让房款20万元,该房屋产权归案外人所有,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案外人杜晓冰以249750元的价格,与被执行人杜克让经营的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陕县神泉华庭东单元5层1-6户的预定房协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杜晓冰虽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前与被执行人杜克让经营的陕县鑫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定房协议,但未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杜晓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晓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宏志

审判员  牛碧波

审判员  闾建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XX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