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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866号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866号

原告:王某。

被告:蒋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敏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外出打工,独自一人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嗣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3、(2015)台温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某甲缺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石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旧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赵敏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