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杨某,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代理人:杜亮明,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亮明,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年××月××日与梁某祥在番禺县大石公社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于1983年回广西老家,其后与胡姓男子生育有儿子胡某乙、胡某甲。1995年10月左右,原告携带小儿子胡某甲回广州番禺与梁某祥共同生活。原告与梁某祥、胡某甲一起共同生活,一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至梁某祥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梁某祥死前未立下遗嘱,因胡某甲从5岁起就与梁某祥及本人组成家庭,系梁某祥的继子,且一起生活达十六、七年之久,恐继承存争议,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梁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经济合作社的股权(股东编号:C0037、股份数额:壹拾股)的权益1/2为杨某所有,1/2由杨某继承。
被告胡某甲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梁某祥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杨某于1983年回广西老家,其后与一胡姓男子生育两个子女:胡某乙(1986年7月21日出生)和胡某甲(1989年4月27日出生)。1995年10月左右,被告杨某携带胡某甲回来广州与梁某祥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经济合作社出具股东编号为7的股权证一本给梁某祥,确认梁某祥持有该经济合作社壹份股权,股份数额为壹拾股。梁某祥于2012年11月6日去世。另查明:梁某祥生前未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梁某祥的父母均已先于梁某死亡。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股权证、询问笔录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穗中法民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梁某取得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经济合作社股权发生在梁某祥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某祥获得的上述股权权益应归梁某祥与杨某共同所有。在梁某祥死亡后,上述股权权益应先进行析产,梁某祥、杨某各占有其中的1/2。又因梁某祥生前并未订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因此由梁某祥占有的上述股权1/2权益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子即杨某依法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梁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经济合作社股权权益的1/2归杨某所有;
二、梁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经济合作社股权权益的1/2由杨某继承。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宏平
人民陪审员 麦绮旋
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