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506号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毅与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某诉称:方某某与孙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孙某某于2014年9月回住娘家不归,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决:
一、方某某与孙某某离婚;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方某某与孙某某共同负担。孙某某辩称:方某某诉称的不是事实。孙某某与方某某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孙某某回娘家不是离婚的原因,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孙某某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方某某的离婚诉求。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方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孙某某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孙某某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方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且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与孙某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孙某某经常回住娘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22日方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孙某某离婚。另查明:方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方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书面证据,仅有方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方某某要求与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传长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