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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5民初287号

原告赖明明与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明明,陈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287号原告赖明明,男,1983年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城县。被告陈小明,男,1977年生,汉族,教师,住石城县。

原告赖明明与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将42000元现金存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被告当即向原告具立借条并同意一周之内归还32000元及支付手续费35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归还了借款32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和手续费35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

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手续费3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明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归还手续费350元,借款后通过刷卡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归还350元手续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于同日将42000元现金存入被告该信用卡账户,被告当即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约定一周内归还32000元,但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32000元及手续费350元,剩余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小明归还原告剩余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存款凭单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陈小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小明应对尚欠借款10000元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已归还手续费35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续费3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赖明明借款10000元;驳回原告赖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建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春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