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02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咸宁市鄂南农工商总公司。申请执行人咸宁市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咸宁市鄂南农工商总公司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6)咸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咸宁市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对���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申请执行人受偿70000元。被执行人已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6)咸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06)咸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尚未履行的146495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熊 明 生
审判员 江 和 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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