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黄凤国,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符乃杰,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新宇,系该村代理书记。
原告黄凤国诉被告林树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到保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乃杰、被告林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保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月原告代表一家三口与到保村签订了《土地使用期合同》。承包土地1.361公顷,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30年)。承包土地位址:西北员田地0.117公顷,家北地0.234公顷,南大片东头0.535公顷,饲料地东头0.261公顷,北岗子0.106公顷,厂院南0.108公顷。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耕某某。2000年11月13日,原告全家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县级市)居住。同年,到保村以原告从到保村迁出为由,将原告承包的1.361公顷土地强行收回。另行发包给林树生等6户村民耕某某。2001年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保村、到保镇及6户村民,要求返还土地。2014年初,经镇、村同意将收回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经村上安排,部分村民将村上包给他们(原告的承包地)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是,林树生拒不返还位于到保村北岗子0.106公顷、家北地0.234公顷土地。2015年4月28日到保镇政府向被告林树生送达《土地确权书》,林树生拒不接收。到保镇政府已确定“土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到保村北岗子的承包地0.106公顷、家北地0.234公顷,共计0.34公顷,依法赔偿原告0.34公顷2014年、2015年土地收益损失7,485.00元,二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00元。
被告林树生辩称,原告此次告诉属于重复诉讼,因2015年1月原告已经在贵院起诉一次被贵院依法裁定驳回,现该裁定已经生效,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此次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户全户农转非已经收回的土地不再退回,因原告已经全家迁出,故已经收回的土地不再退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土地确权书,所以该土地确权书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果。因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承包本案诉争土地并不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应该赔偿2014、2015两年的土地收益损失。被告到保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是否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的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14、2015两年土地收益的依据及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到保村将1.361公顷土地承包给原告。土地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边邻四至清楚。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按民诉法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假使该复印件真实,因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已经依法将该土地收回,该合同已经终止,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再具有土地承包关系。2、到保镇到保村2014年6月11日土地确权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到保村分得土地1.361公顷,系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具体位置,边界四至清楚。确权书下达后村上要求涉事农户将所耕某某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从形式上该确权书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告知当事人救济渠道和权利。该确权书没有向被告送达,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到保镇2015年9月8日到政字(2015)20号确权书,证明原告在到保村分得土地1.361公顷,系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具体位置,边界四至清楚。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与上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针对一起土地承包纠纷镇政府先后下了两份土地确权书,可见镇政府对该土地纠纷也不完全知情,该确权书不具有效力。4、到保镇和到保村2015年5月8日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确权书不予理会,不接收。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不能说明村镇两级政府已经依照法律程序将确权书送达被告,因送达应有一套严密的手续,如果被送达人拒收应予以拍照或有在场人证明予以证实,所以该说明无法证明确权书已经送达被告。5、到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享有土地承包权的土地详细的面积、位置和边邻、四至。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无异议。6、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因2014年我想耕某某诉争土地,雇车花费的钱,因被告阻挠没有耕某某上。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跟本案无关。7、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00元。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应由申请人承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5)24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被告从村委会手中承包土地并没有过错,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树生提交下列证据:1、(2015)白洮园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在贵院审理,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认为,该案依法驳回是属于土地确权程序上存在瑕疵予以驳回的,现在土地确权已经完备的情况下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承包费收据两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交了承包费,是用村上欠林树生的5,000.00块钱顶的承包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收据没有异议,对欠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收据上没有扣盖村上的公章。被告林树生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种某某,村上发包给证人的,原告回来要地,证人就某某。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的回答是虚假的,没有如实陈述。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林树生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地证人也某某,证人是在某某的,是村上卖的弃耕地,证人抓某某的。后来原告回来要地,村上问证人,证人认为要是通过打官司原告能拿回去就拿回去,地现在由证人耕某某。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林树生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到保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告黄凤国作为家庭代表与到保村签订《土地使用期合同》,承包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0年11月13日,黄凤国将户籍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不在到保村居住。2001年春,到保村将诉争土地收回,发包给被告林树生,2001年至2004年为一年一发包,2005年到保村以折抵欠款的方式将诉争土地长期发包给林树生,被告林树生一直耕某某至今。
原告与被告林树生诉争土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其中一块土地面积为0.234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刘忠富,西至道,北至刘忠权,另一块土地面积为0.106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刘忠付,西至道,北至宋福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到保村证明、被告林树生提交的收据,以及原、被告自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主张不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林树生、第三人到保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法院。因原告与被告林树生对同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出示的确权书未向被告林树生送达,原告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9月8日,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到保镇)重新出具确权书,并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明确权书已向被告林树生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新的事实、证据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属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林树生、到保村应返还原告土地。因原告于2000年将户籍迁入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不在到保村居住,2001年到保村将原告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被告林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原告将户籍迁入县级市,而非设区的市,到保村将原告承包地收回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到保村违法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被告林树生,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并且,2015年9月8日,到保镇出具《确权书》,载明本案诉争土地系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所分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已向被告林树生送达确权书。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到保镇亦确认原告对诉争土地拥有承包权,并已向被告林树生履行送达、告知义务。综上,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应将诉争土地返还原告,并赔偿损失。
三、被告林树生应给付原告2014年、2015年未耕某某土地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未耕某某土地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土地收益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白守评字[2015]24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1年起并未实际耕某某该土地,原告的损失并非是其已实际经营,因被告林树生的行为使其产生收益损失,而是其应耕某某诉争土地而未能得到耕某某。现原告要求按照种植玉米的土地收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林树生应按照诉争土地的市场承包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宜。经查,该土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当地旱田出租价格为每公顷每年4,000.00元,故被告林树生应赔偿原告2014年、2015年未能耕某某该土地的损失2,720.00元(4,000.00元X0.34公顷X2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元。因原告申请的价格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树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黄凤国土地0.34公顷(该地位于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其中一块土地面积为0.234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刘忠富,西至道,北至刘忠权。另一块土地面积为0.106公顷,土地四至为:东至道,南至刘忠付,西至道,北至宋福合)。
二、被告林树生给付原告黄凤国2014年、2015年土地损失2,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林树生、白城市洮北区到保镇到保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勇
审 判 员 黄海鹰
人民陪审员 赵风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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