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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693号

吕薇薇与刘晓亮、刘桂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薇薇,刘晓亮,刘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93号

原告:吕薇薇,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久江。

被告:刘晓亮,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桂如。

被告:刘桂如,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张建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

原告吕薇薇与被告刘晓亮、刘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薇薇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989.9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晓亮、刘桂如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桂如垫付费用2410元,要求一并解决,车是刘桂如所有。

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桂如,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2015年6月1日8时30分许,刘晓亮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凤凰路桐凤世家北侧路段,与由南向北吕薇薇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亮承担主要责任,吕薇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20元,车损143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疗费7064.93元(刘桂如垫付241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住院费票据无异议,路北医院门诊票据没有门诊记录,没有相应的检查报告单。

被告刘晓亮、刘桂如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7064.93元(刘桂如垫付2410元)。理由: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2.误工费10780元(140天,77元/天)。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无异议,应提供工资表,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刘晓亮、刘桂如辩称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定误工费1078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97.76元/天,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的,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3.护理费1430元(3300元/月,13天)。提交证明、身份证、工资表、办学许可证。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护理费主张过高,工资表存在虚假。

被告刘晓亮、刘桂如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1430元。理由:原告未提交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河北省上一年度教育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5.05元/天。4.存车费2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提交发票、证明。经质证,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辩称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赔付,存车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刘晓亮、刘桂如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存车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理由:存车费、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受伤住院,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刘晓亮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唐山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桂如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刘桂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薇薇损失22449.93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584.93元,死亡伤残项下12710元,财产损失项下1435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20元);

二、被告刘桂如为原告吕薇薇垫付费用2410元,由原告吕薇薇在获得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给被告刘桂如;

三、驳回原告吕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桂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