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因盗窃于2008年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被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2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十三日。因盗窃于2013年12月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印象城南面3号门电瓶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红色绿源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15元),被告人杜某逃离现场时被便衣队员抓获,电瓶车当场被追回。被告人杜某因该盗窃行为于同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2月4日上午9时49分许,被告人杜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恒源大厦地下停车库电瓶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蒋某的一辆银灰色菲利普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销赃,赃款已化用。2016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某在鄞州区首南街道侨商大厦地下停车库电瓶车停放处,准备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40元)盗走时,被保安当场抓获,电瓶车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沈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范 津���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阮雪蕾 关注公众号“”